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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汝高与蔡传钱、赖利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高,蔡传钱,赖利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黄汝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传钱,男,汉族。被告赖利岑,女,汉族。原告黄汝高与被告蔡传钱、赖利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钱、赖利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蔡传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6日被告蔡传钱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传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被告蔡传钱、赖利岑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蔡传钱、赖利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蔡传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汝高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被告蔡传钱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传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有原告提供被告蔡传钱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蔡传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传钱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于2015年6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蔡传钱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蔡传钱、赖利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赖利岑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传钱应归还原告黄汝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赖利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传钱、赖利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