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德亮与王学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亮,王学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孙德亮。被告王学鹏。原告孙德亮与被告王学鹏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亮诉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5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当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到期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鹏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王学鹏雇佣原告孙德亮为其一处工地进行路面整理及硬化。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35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但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德亮人工费:3500.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春节前付。王学鹏2012年12、28号”。该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王学鹏拖欠原告孙德亮人工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怠于支付人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该欠款的银行利息,故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春节)起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亮人工费35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