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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叶诉被告姚帅卿、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叶,姚帅卿,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二叶,女,生于194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帅卿,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文峰路63号。法定代表人康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二叶诉被告姚帅卿、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告姚帅卿、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叶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姚帅卿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XX公司的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豫S2**线禹州市顺店镇顺西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桑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桑秀珍、冯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帅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冯玉珍无责任。事故后我先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被告XX公司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形式投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6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愿在强制险以外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姚帅卿辩称,超出强制险和三责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自愿赔偿原告,对于事故后我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多垫付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预先扣除直接支付给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强制险保单和车辆安全互助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在被告XX公司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形式入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和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姚帅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叶无责任的事实;4、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费票据(两张)和许昌市中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和门诊费票据(4张)、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二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还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5、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单据(3张)以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跟随女儿马肖娜在许昌市区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6马肖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马肖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肖娜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应按之前所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李二叶两次伤残评定等级均为九级伤残,第一次评估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第二次评定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交通费188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XX公司、姚帅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二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XX公司和姚帅卿对证据1、2、3、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且医嘱中未显示需两人陪护,证据5的社区证明中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以及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儿马肖娜在许昌市区居住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在此居住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居民户口为农业户口,但一直跟随女儿马肖娜在许昌市区居住,有原告所居住的辖区居委会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需两人陪护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女儿马肖娜的工资超过本地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建议按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马肖娜为陪护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标准3210元予以计算。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第二次的伤残鉴定意见仍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次的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的评定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予以做出的,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合理,故本院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确认和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姚帅卿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XX公司的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豫S2**线禹州市顺店镇顺西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桑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二叶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帅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叶先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4、全身多处外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777.35元。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许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李二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腋神经、右肌皮神经、右硗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李二叶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事故后,被告姚帅卿向原告李二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被告XX公司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形式投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帅卿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XX公司的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桑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姚帅卿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K-1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在被告XX公司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形式投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和XX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二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1578.35元,但原告主张20777.35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营养费540元(30×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后期二次手术费以5000元为宜,共计2685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16857.35元,由被告XX公司依据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赔偿原告11800.15元(16857.35×70%)。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1926元(3210÷30天×18日),交通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为73174.3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0.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15年),共计80480.35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李二叶评定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2713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4533元,由被告姚帅卿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173元,原告李二叶承担1360元,因被告姚帅卿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李二叶10000元,多垫付的6827元,应从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1800.15元款项中预先扣除68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姚帅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二叶90480.3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二叶4973.15元,支付被告姚帅卿6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叶90480.35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叶4973.15元;三、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姚帅卿6827元四、驳回原告李二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1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33元,由被告姚帅卿承担3173元(已支付),原告李二叶承担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