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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蔡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黄某,男。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吸毒,自2009年至今,被告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屡教不改,毒瘾发作时,就以暴力对待原告,原告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有吸毒经历,但被告吸毒后只是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并没有暴力对待原告,现被告愿意戒掉毒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现与原告一起居住)。2006年被告开始吸毒,婚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2012年4月29日、201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进行强制戒毒,现被告仍在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黄诺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吸毒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屡教不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破坏了家庭的和睦,且原告坚决不同意原谅被告的此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吸毒现仍处于强制戒毒期间不适宜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故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蔡某抚养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小孩黄某某抚养费35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黄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原告蔡某对被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