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海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农安县经营“晴”歌厅期间,明知杨某某(现已判刑)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而为杨某某提供资金、住所,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农安县经营“晴”歌厅期间,明知杨某某(现已判刑)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而为杨某某提供资金、住所,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抓捕杨某某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