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容诉被告陈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容,陈孟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春容,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胡方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孟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9日。原告刘春容诉被告陈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在邻水县鼎屏镇南段原四通家属院内开发建设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收取了购房款15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5月20日交房,另约定违约金5%。被告至今没有动工修建。原告多次找其退还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春容与被告陈孟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陈孟军在邻水县鼎屏镇南段原四通家属院内修建住房(三层2单元301号)出卖给原告刘春容,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总价21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房。当日,原告刘春容向被告陈孟军交付购房款现金150,000元,陈孟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春容交来购房定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房屋总价为210000元正,(大写二十一万元正),下欠60000元(大写陆万正)。注: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为违约方,付给对方定金的5%的利息,不得反悔。收款人:陈孟军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孟军收款后,至今没有修建房屋交付原告刘春容,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容与被告陈孟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修建和交付房屋,被告陈孟军现已下落不明,合同无法履行,买卖房屋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收条约定违约方应当给付对方房款5%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修建并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150,000元×5%=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春容与被告陈孟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容购房款150,000元;三、被告陈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容违约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孟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