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施意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意新。法定代理人施大伟(系施意新父亲),住同施意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一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某,被上诉人施意新的法定代理人施大伟,被上诉人邓一君、贺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施意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邓一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施意新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意新负事故主责、邓一君负事故次责。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意新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此外还因交通事故导致施意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施意新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邓一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施意新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意新1**,1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意新70,499.54元;3、施意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一君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施意新负担1,683.50元,邓一君负担721.50元。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1、器质性精神伤残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系重复鉴定,不同意赔付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有关的费用;2、因事发时投保车辆未年检,故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施意新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1、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伤残等级之间不存在重复;2、事故发生后,车辆被认定为符合上路要求,且发生事故系因驾驶不当导致,与有无年检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邓一君、贺磊则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施意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三处残疾、达到三个伤残等级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中检见施意新因交通事故致脑实质性损伤,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故评定为九级伤残。至于上诉人提及的神经功能障碍构成的十级伤残,与器质性精神障碍分属不同范畴,器质性精神障碍影响的是意识,而神经功能障碍影响的是日常活动能力,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两类伤情分别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伤情重复认定的异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补办了年检手续,排除了事故系因车辆安全技术出状况而引发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不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