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海根与蔡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根,蔡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颜海根。被告蔡伟平。原告颜海根与被告蔡伟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根诉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蔡伟平向原告颜海根购买煤块共计人民币5862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以现金或银行存现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36020元,至今尚欠22600元未能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226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煤款5862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蔡伟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伟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蔡伟平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伟平尚欠原告颜海根货款人民币2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颜海根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海根货款人民币226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蔡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