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潮栩、林柏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潮栩,林柏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潮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运。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潮栩因与被上诉人林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30日,林柏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潮栩向林柏运支付31438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394元(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梁潮栩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2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潮栩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17日,梁潮栩前往林柏运经营的新会区大泽镇某甲林木材加工厂,要求林柏运把厂内的红板边条料卖给梁潮栩。经双方协商,林柏运把28.58吨红板边条料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卖给梁潮栩。随后,梁潮栩把货物运走,并签写《收据》给林柏运,说明已经收到28.58吨红板边条料,合计价格31438元。直至起诉时,梁潮栩仍未支付货款给林柏运,并以多种理由推诿。梁潮栩答辩称:梁潮栩未从林柏运处拿过红板边条料。《收据》中笔迹及字色都不一样,未付款以及收货人梁潮栩都不是梁潮栩签字。如果是梁潮栩欠付林柏运货款,应该是梁潮栩向林柏运出具《欠条》,而不是《收据》。梁潮栩第二次庭审辩称:《收据》上“梁潮栩”签名是否是梁潮栩本人所签不记得了。林柏运诉请的本次交易是存在的,但在交易过程中,梁潮栩只是带路的,并不是买受人,不是该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梁潮栩从林柏运处拉走货物一批,从新会区大泽镇某甲林木材加工场运往鹤山新民。该次交易,即是林柏运本次诉请货款涉及的交易。林柏运持有《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据,边条料:28.58吨×1100=31438.00,大泽某甲林交货,未付款,收货人:梁潮栩,2013年9月17日”,其中,“收据,边条料:28.58吨×1100=31438.00”、“大泽某甲林交货”、“未付款,收货人:梁潮栩,2013年9月17日”,分别系三种不同颜色笔书写。林柏运陈述由不同颜色笔书写的原因为“大泽某甲林交货”为后面由林柏运自行添加的。另外两句是在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因在书写过程中没有墨水,因此换笔书写,因此形成了不同颜色的笔迹。梁潮栩否认与林柏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在该次交易中,其仅仅是作为带路人。而林柏运则主张梁潮栩是实际的买受人,并非带路人。梁潮栩对《收据》中“梁潮栩”的签名不予确认,主张不记得是否有在该《收据》中签名。双方均不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潮栩是否是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对林柏运所举证据《收据》一份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梁潮栩不确认《收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在林柏运愿意承担伪造梁潮栩签名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梁潮栩仍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梁潮栩故意否认其签名的可能性应大于林柏运伪造梁潮栩签名的可能性。第二,从林柏运所举证据《收据》来看,该《收据》中有载明买卖的标的物为“边条料”,并有标的物的重量、单价、总货款,有收货人签名为“梁潮栩”。合同当事人、标的物、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且梁潮栩亦认可存在《收据》中涉及的交易事实。因此,即便梁潮栩不确认《收据》的签名,林柏运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亦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认为,林柏运伪造梁潮栩签名、虚构合同关系的道德风险较小,该《收据》中梁潮栩的签名,应是梁潮栩所签。梁潮栩又辩称其仅是带路人,将林柏运售卖给案外人的货物,带路至案外人处。原审法院认为,梁潮栩陈述其从恩平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泽,再由大泽带路至鹤山新民,却仅仅只为带路,未取得任何利益,便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并且,梁潮栩陈述其与林柏运及案外人均相识,基于此,林柏运售卖至案外人处的货物,亦无需由梁潮栩带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梁潮栩有关其仅是带路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林柏运合法持有梁潮栩签名的《收据》,相关交易事实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林柏运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林柏运与梁潮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梁潮栩即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梁潮栩在《收据》中确认有货款31438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林柏运要求梁潮栩支付货款31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潮栩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给林柏运,由此给林柏运带来的利息损失是必然且确定的。因此,林柏运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梁潮栩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货款。即梁潮栩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给林柏运。现林柏运主张自2013年9月18日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林柏运现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梁潮栩全额清偿完毕货款时止,合理有据,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林柏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为2277.75元(31438元×6.15%÷365天×430天),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林柏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为130.23元(31438元×5.6%÷365天×27天),即暂至2014年12月18日,林柏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为2407.98元,现林柏运仅诉请2394元,系对其权利自愿处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梁潮栩尚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梁潮栩全额清偿完毕货款时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梁潮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林柏运货款31438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为2394元;对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梁潮栩尚未清偿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梁潮栩全额清偿完毕货款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梁潮栩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梁潮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柏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柏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该收据的签名不是梁潮栩所签,一审法院仅凭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梁潮栩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以“可能性”及“道德风险较小”等猜测性因素认定梁潮栩与林柏运的买卖关系存在,存在随意性,且在林柏运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林柏运可申请笔迹鉴定而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梁潮栩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梁潮栩不申请鉴定作为判案的依据,请求驳回林柏运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收据》上签名确实为梁潮栩书写,梁潮栩的签名也仅仅确认梁潮栩收到过磅单上的8吨左右的货物,而不是林柏运所称的28.58吨,《收据》上“收据,边条料:28.58吨×1100=31438.00元”的内容为林柏运自行添加的内容,违背了梁潮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超过部分无效。林柏运在起诉时提供给梁潮栩的证据副本中,没有提交过磅单复印件,隐瞒了重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本案中的《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的定案依据。过磅单是本次交易的重要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柏运主张其与梁潮栩关于28.58吨交易成立,应提供除本案外的过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交货28.58吨。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林柏运就28.58吨货物如何计算出来及该28.58吨的交易是否成立进行举证,也没有要求林柏运提交其他过磅单,反而根据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的《收据》及与林柏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判令梁潮栩承担28.58吨货物的货款,于法于理不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林柏运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上诉意见:如果有交易,应有过磅单,梁潮栩会在过磅单上签名,林柏运主张3车交易,应有3张梁潮栩签名的过磅单,但现在林柏运没有提供过磅单,只是提供了一份收据且存在瑕疵,因此不合理。梁潮栩答辩称:一、林柏运已完成举证责任,若梁潮栩否认或不确定《收据》上签名,应当由梁潮栩举证。二、林柏运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过磅单”的事实。三、梁潮栩为了逃避债务,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内容自相矛盾。四、从梁潮栩一系列的行为均可以显示梁潮栩是本案合同的买受方。梁潮栩骑摩托车到新会大泽林柏运经营的新会区大泽镇某甲林木材加工厂来装货,再带路到鹤山新民梁潮栩指定的厂家进行卸货。最后梁潮栩与林柏运结算货物重量,签写收货收据,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从梁潮栩一系列的行为均可以显示梁潮栩就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梁潮栩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及买卖价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算单可作为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从林柏运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该收据具备结算单的性质,因此林柏运提供的《收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林柏运提供具备结算单性质的《收据》,并主张《收据》上“梁潮栩”字样为梁潮栩所签,已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梁潮栩否认该签名是其所签,属反驳林柏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当对该签名不属其所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经询问,梁潮栩不申请笔迹鉴定,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签名不属梁潮栩所签,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潮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柏运提供的《收据》背面为过磅单,梁潮栩在具有结算性质的《收据》上签名,按一般交易习惯,应视为梁潮栩认可《收据》上的结算内容,不能代表其认可过磅单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收据》及有关证人证言,认定梁潮栩是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及买卖关系的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潮栩在二审中主张《收据》上“收据,边条料:28.58吨×1100=31438.00元”内容书写时间在“未付款,收款人:梁潮栩”之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一般交易习惯分析,“未付款,收款人:梁潮栩”的内容一般在确定货款数额之后书写,梁潮栩上述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次,梁潮栩在一审中只是不承认其签名及系涉案交易的买受人,但其确认本次交易是存在的,故梁潮栩以上述主张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且梁潮栩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梁潮栩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及梁潮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梁潮栩以该主张抗辩林柏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潮栩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梁潮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