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宝灵与张金龙、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灵,张金龙,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5-1号原告:彭宝灵,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龙,被告:刘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组织机构代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宝灵与被告张金龙、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宝灵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强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宝灵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