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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50号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天才,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刘某甲诉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一般授权代理人杨天才、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周某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子。2010年11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导致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被告与刘某乙感情不和外出未归,将原告留在家中与刘某乙一起生活,不管原告病情和生活,从未支付过分文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几年来,原告由其父亲刘某乙一人照料,医疗费和生活费也是由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个人负担,被告未尽任何责任。由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要照顾原告平时日常生活,就没有精力外出打工,维持这个家庭,无力承担原告的巨额医疗费和生活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也有照顾、抚养的责任和义务,却拒绝履行其照顾、抚养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支付这么多,要我和刘某乙一人承担一半,同意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子。刘某乙与周某某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6日生育刘某甲。刘某甲因患上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4月3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后先后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7日、2015年3月9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曾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福州神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刘某甲共计花费治疗费40513元,该费用全部由刘某乙支付。同时由于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影响了夫妻感情,周某某即于2011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在这期间,刘某甲均是由刘某乙抚养并承担了刘某甲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周某某分文未寄钱回家,对刘某甲不闻不问。并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我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至今一直未尽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刘某甲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刘某甲在神州神康医疗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门诊费用清单、(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甲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尚未成年,被告周某某负有抚养刘某甲的义务;2014年9月18日至今,虽然刘某甲已经成年,但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故被告周某某仍负有抚养刘某甲的义务,但被告周某某却因夫妻之间的矛盾对婚生子刘某甲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花费的治疗费40513元全部由刘某乙支付,被告周某某作为刘某甲的母亲,明知孩子治疗精神分裂症需要资金但其在外出打工期间却分文未寄钱回家,因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一半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