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博兰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其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燕萍,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夏传军,系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李城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静,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委托代理人:刘永琴,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博兰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博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萍、夏传军,被告璟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静、刘永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乌苏市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产品,但被告违约不予偿付水泥货款,累计拖欠货款本息70365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00000.60元、利息103659元,合计703659.6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未向我们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水泥供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经原告发出询证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147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在2013年10月25日之后已经陆续支付完毕。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据四张、调价申请一份、光碟一张,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四次通过刷卡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6642元;(2)汪华斌曾系原告销售人员,被告另将2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汪华斌,汪华斌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告的第一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询证函上欠款数额不对,不应该以此作为主张水泥款的依据。询证函的数额里也没有包含运费。另,被告2013年全年应该支付的货款包含运费应当是1366642.60元。原告的第二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汪华斌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公司无关,属汪华斌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货款总额根据双方实际往来数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产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经原告计算核实,截止2013年10月31日(销售水泥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1478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另查明,1、克拉玛依新蒲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在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克拉玛依邦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新疆璟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起诉依据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定水泥货款本金为621478元,其诉讼请求水泥货款本金600000.60元。原告的第二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已经将21478元支付;3、原告第一委托代理人徐燕萍在庭审中坚持其诉讼依据即询证函确定的数额错误,其中水泥款不准确,也没有计算运费;4、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双方共产生两次交易。第一次是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前即原告发出询证函核实的账目。该笔账目被告分别通过刷卡或转账的方式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6642元;被告另将2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曾经的销售人员汪华斌,合计666642元。第二次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经庭审中双方核实账目,原、被告对第二次交易产生的货款数额218084.40元均无异议;5、汪华斌原系原告乌苏博兰建材公司销售科销售人员,于2014年5月辞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庭审中对己方诉讼依据的询证函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主张;(2)汪华斌作为个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否认为系汪华斌代原告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双方的账目及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明确,其中对于第二次水泥买卖(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产生的金额218084.40元双方虽无异议,但因涉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票据,且原告诉讼请求是以询证函上写明的时间点2013年10月31日为界点,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本案涉及的第一次买卖水泥(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产生的货款,经法庭主持双方对账后,能够确定被告已经通过刷卡或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66642元;通过直接支付的形式给汪华斌现金200000元,共计666642元。原告的第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诉讼标的为600000元,但原告第一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询证函上书写的水泥款本金数额有误,且未包含运费176073.80元,不能以此作为主张依据,原告起诉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时均以询证函作为主张依据,但在庭审辩论时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致使两者矛盾。除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原、被告订立合同后,汪华斌一直是以原告方销售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取得联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被告才将货款200000元支付给汪华斌。且汪华斌系在2014年5月才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汪华斌代表的是原告乌苏博兰建材公司而非汪华斌个人行为。现原告不能以此进行抗辩。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理由再次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703659.60元,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投递费226元,合计5644元。由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