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吐尔逊依米热米孜与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依米热米,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男,维吾尔族,197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赵晓英,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河子市。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诉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人的货车为被告拉运石灰石,于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本人运费93191.76元,当日被告为本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对剩余的53191.76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191.76元。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欠款数额属实,待外帐收回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的货车给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拉运石灰石。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应得运费93191.76元。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凤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待被告结回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费款后支付。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尚欠53191.76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凤喜出具的欠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与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运费53191.76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吐尔逊·依米热米孜运费53191.76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新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