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与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08337903-5。法定代表人齐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215035-9。法定代表人孙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艺冉,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伊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1日签订两份物流运输合同,并约定了货运价格。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确拒不支付运输费用。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2323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370.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联系,一直是与中间人唐安全联系,不知道唐安全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出于对唐安全的信任才进行运输业务往来,但后期发现唐安全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运输价格垄断业务获得非法利益,致使我公司受到巨大损失。利息部分合同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担,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全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物流运输包矿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运输价格。2、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23238.81元,且被告方加盖印章证实金额无误。3、运费对账单5份,证明对账函的数字真实可靠。4、栾川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发票5000元。5、律师费发票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双方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JD201401010和JD20141117号物流运输包矿合同,对合同标的、双方责任与义务,价格及结算条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对账函,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亏欠原告方1023238.81元,被告工作人员余才纯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此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23238.81元,利息104370.3元及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物流运输包矿合同,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23238.81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4370.3元的诉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023238.81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金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