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莉与被上诉人缪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莉,缪琦,徐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莉,女,1970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琦,男,1963年10月21日生。原审被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生。上诉人徐莉因与被上诉人缪琦、原审被告徐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昕、被上诉人缪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琦一审诉称:其与徐刚、徐莉均系朋友关系,徐刚、徐莉系南京龙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股东,徐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徐刚就其持有的龙玺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事宜与缪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刚将其持有的龙玺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缪琦,缪琦应于2011年9月30日以本票方式支付10万元给徐刚。同日,缪琦按徐刚要求以徐莉作为收款人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份,徐莉收取了上述款项。此后,徐刚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期间,徐莉亲自或指示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12月17日、2012年3月10日、8月9日分五次给付缪琦款项4.2万元,余款5.8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请判令:徐刚、徐莉返还股权转让款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徐刚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未成立,合同成立需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本案中,徐莉、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客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及实际履行的表述与判断,与作为股权出让方的徐刚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视为徐刚对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履行的认可。缪琦主张10万元本票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说法与实际不符,徐刚并未指示缪琦将所谓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任何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缪琦出具的本票的收款人是徐莉而非徐刚,在双方未书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缪琦认为其名下的借记卡陆续存入4.2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缪琦提供的借记卡存取交易记录只能证明收到4.2万元的客观事实,无法证明系股权转让款。徐莉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刚、徐莉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龙玺公司股东。龙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刚认缴额为48.5万元,徐莉认缴额为1.5万元,徐莉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缪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徐刚将其持有的97%龙玺公司股权中的10%转让给缪琦,缪琦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以本票方式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徐刚。徐刚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同日,缪琦出具收款人为徐莉、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建设银行本票,杨颜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此款转入徐莉个人银行卡中”,并加盖悠客公司财务专用章。缪琦的农行借记卡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悠客公司代帐会计李晓芬与宋丽霞存入的8000元,于12月17日收到瞿言汇入的4000元,2012年3月10日分别收到杨颜存入的4000元、8000元、8000元,8月9日收到徐莉存入的1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2013年8月28日,缪琦以徐莉为被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徐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徐莉在庭审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及汇款凭证为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缪琦向徐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于2012年8月9日退还1万元;另外提交徐莉的银行卡明细及杨颜将10万元转入徐莉账户又转出的凭证,证明10万元款项与徐莉无关,经办人均为杨颜。对此缪琦认为徐刚并未签字,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徐刚并非该案当事人,故与该案无关。缪琦于2014年4月14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徐莉的诉讼。2013年9月12日,缪琦以悠客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悠客公司汇入其农行账户的8000元,与其他员工一样,均为每月工资收入,故要求悠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悠客公司辩称其与缪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陈述:2011年9、10月期间,悠客公司股东徐刚成立龙玺公司,悠客公司要求合股,故徐刚在其持有的股份中转让了10%的股份给缪琦,转让价格为10万元。缪琦与徐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缪琦按照徐刚要求将本票的收款人写成徐莉,徐刚让其会计杨颜经办,杨颜办过之后转入了徐莉账户,后杨颜侵占公司财产,将1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个人账户。后缪琦与徐刚口头协商,徐刚每月退还缪琦80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9日共计退还9万元,还欠1万元,每月8000元为退股的款项而非工资。证人徐莉出庭作证陈述:徐莉系悠客公司大股东徐刚的妹妹,在悠客公司未担任职务,2012年8月9日存入缪琦账户的现金由其经办,但该笔款是缪琦曾投资入股龙玺公司的股金,之后因经营项目未进行实施,故陆续将缪琦的股金退还,因龙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莉,故缪琦的10万元本票为徐莉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徐刚所持股权的转让及缪琦支付股权对价等相关事宜,但该协议仅有缪琦一方签字,无徐刚签字,缪琦也无证据证明徐莉及悠客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陈述系代表徐刚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内容对徐刚无法律约束力。此外,缪琦也无证据证明徐刚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故对缪琦要求徐刚返还股权转让款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莉在(2013)玄民初字第2078号案件中辩称案涉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缪琦向徐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在(2013)鼓民初字第5562号案件中出庭陈述,因龙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莉,故缪琦的10万元本票是徐莉的名字。据此,结合徐莉陈述其本人曾于2012年8月9日退还缪琦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应对徐莉已收取1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至于杨颜将该款项转入徐莉账户后是否再转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股权转让事项也未实际履行,故徐莉收取缪琦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当及时全额退还,对于缪琦因徐莉未能及时退还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徐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缪琦主张徐莉返还股权转让款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琦股权转让款5.8万元,并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缪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徐莉负担。徐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而缪琦自身对于款项的性质亦未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徐莉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且未参与股权转让事宜的协商,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案涉10万元的实际收取方是杨颜而非徐莉,徐莉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缪琦对徐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莉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缪琦一审中提交的龙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缪琦答辩称:徐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缪琦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徐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缪琦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原件系上诉人徐莉在其他诉讼中自行提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徐莉应否承担返还缪琦5.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缪琦曾欲以10万元对价购买徐刚持有的龙玺公司10%股权,并为此出具收款人为徐莉的10万元银行本票作为转让款,而该款项亦实际转入徐莉个人账户。其后,因徐刚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股权转让事宜也未实际履行,故徐莉收取10万元的合法根据已丧失,应及时将上述款项归还缪琦。徐莉主张其未实际取得10万元转让款,该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杨颜。但根据徐莉的银行卡明细,显示案涉10万元系转入徐莉账户后再转出,而其曾亲自或指示他人退还缪琦部分款项,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故徐莉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徐莉直至缪琦提起本案之诉时,尚有5.8万元未予退还,应支付缪琦相应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徐莉返还缪琦5.8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徐莉认为案涉1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但其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均确认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缪琦、徐刚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亦无异议,故对于徐莉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徐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