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会宁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会宁,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82号原告:安会宁,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芜湖市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全胜,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芜湖市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原告丈夫。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会宁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会宁诉称:2012年,原告驾驶11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全责。当时对方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和被告负担。然而,被告却违背法院判决,利用自己手中发放工资的权利,强行要原告承担10000元赔偿款并自2012年10月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200元至今。原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听信被告一面之词,做出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具有追偿权;2、确认原告不予承担10000元赔偿款的责任并退还已经扣除的原告全部工资款。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公司损失,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予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申请内容不一致,应当所有请求均先仲裁后才能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会宁原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2011年9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首届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安全行车管理规定》,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安全行车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如发生全部行车安全责任事故,被告有权对责任人按总损失的20%进行追偿(封顶10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公司11路公交车发生安全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被告造成55875.6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遂根据《安全行车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偿10000元,并以事故结算表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在该表上签字,仅以不清楚数额为由表示以法院判决为准。2012年10月至今,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200元。扣款后,原告的工资余额不低于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原告以被告扣款违法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安全行车管理规定》、事故结算表、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据、扣款明细表、培训通知及会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下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公交公司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的公司《安全行车管理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且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行车培训。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安全行车管理规定》作出对原告追偿10000元并从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具有追偿权及返还已经扣除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具备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能提起诉讼的主张,已经包含在原告的仲裁请求中,仲裁委通过被告扣款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涵盖了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会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有权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