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凯与吴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凯,男。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同坤,男。原告王凯与被告吴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凯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吴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4年2月4日,吴同坤找到我,因经营需要资金在我处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是在当年粮食收获后给付,到期后我去找被告所要欠款时,被告总是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吴同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王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的如下证据:欠条一份。2014年2月4日由被告吴同坤出具,证明吴同坤欠王凯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吴同坤未出庭质证。被告吴同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吴同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吴同坤在王凯处借贷人民币15,000.00元。同日,吴同坤给王凯出具欠据1张。该欠条载明:今2014年2月4日吴同坤欠王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吴同坤。现王凯诉至法院,要求吴同坤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吴同坤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王凯提举的欠据,能够证实吴同坤欠其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吴同坤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王凯于吴同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同坤应偿还王凯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综上,原告王凯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凯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吴同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贾振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