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吴可坚(另处)经事先商量,采取由被告人杜某负责到超市实施盗窃、吴可坚负责驾驶汽车的手段,先后三次从上海驾驶汽车至南通市的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5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杜某、吴可坚(另处)经事先预谋,由吴可坚负责驾驶汽车至南通市的超市附近,被告人杜某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先后三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杜某与吴可坚驾驶汽车至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528元的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32粒装4盒、价值人民币190元的瑞士莲排装扁桃仁朱古力10片。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杜某与吴可坚驾驶汽车至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528元的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32粒装4盒、价值人民币190元的瑞士莲排装扁桃仁朱古力10片。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与吴可坚驾驶汽车至南通乐购超市工农店,被告人杜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橄榄油1桶,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杜某将橄榄油归还超市;之后,被告人杜某与吴可坚又驾驶汽车至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杜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3749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吴可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2015年10月12日被押解回南通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其乘坐吴可坚驾驶的汽车到南通市的超市实施盗窃,窃得巧克力、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其每次给吴可坚2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2、共同作案人吴可坚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其驾驶汽车带被告人杜某至南通市,由被告人杜某一人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巧克力等物品,被告人杜某每次给其200元报酬。3、未到庭证人王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财物被盗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在南通乐购超市工农店盗窃橄榄油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杜某当场将橄榄油归还超市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巧克力、笔记本电脑的价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吴可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9、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明2015年9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将被告人杜某寄押至该所,后于2015年10月12日提押出所。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中盗窃橄榄油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17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继续向被害单位南通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