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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与杜百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杜百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旱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百庆,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简称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被告杜百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百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中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杜百庆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2月17日,我行与杜百庆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百庆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6600元,杜百庆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北京牌皖F×××××汽车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杜百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分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可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百庆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2937.49元、利息11906.46元、滞纳金871.3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合计65715.31元及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杜百庆承担。农业银行相中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杜百庆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等各类手续费用计算、抵押权等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杜百庆已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处获得贷款购得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淮北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台账、账户详细信息,证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多次向杜百庆催收贷款及杜百庆的还款情况。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证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杜百庆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杜百庆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同日,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杜百庆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杜百庆)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市永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牌汽车,净车价8.7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计6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手续费为6600元。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杜百庆)同意以本合同所购皖F×××××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等。2013年2月18日,杜百庆以其购买的皖F×××××号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0日杜百庆通过POS机具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6.1万元,分期手续费6710元。但此后杜百庆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4月3日,尚欠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2937.49元、利息11906.46元、滞纳金871.36元,合计65715.31元没有偿还。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杜百庆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杜百庆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杜百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主张杜百庆支付律师费4000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代交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借款本金52937.49元、利息11906.46元、滞纳金871.36元,合计65715.31元,给付律师费4000元,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杜百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有权对被告杜百庆用以抵押的皖F×××××号汽车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43元,由被告杜百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程 莉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