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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诉王成凤、胡雪琦、孙丽华、胡笑铭,大湖村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王成凤,孙丽华,胡笑铭,胡雪琦,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继武,男,1953年5月2日出生,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长利,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王成凤,女,193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华,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孙丽华,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胡笑铭,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胡雪琦,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潘本和,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追加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住所:临江市。负责人:池溶,系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成凤、胡雪琦、孙丽华、胡笑铭,追加被告大湖村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武、范长利,被告王成凤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华、胡雪琦的委托代理人潘本和、孙丽华、胡笑铭,追加被告大湖村煤矿的负责人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大湖村委会招商引资由胡志森(已故)出资办理了大湖村煤矿接续区资源扩界新区建设。当时不允许个人建新井,胡志森与村委会签订了挂靠开采协议书。2008年10月11日,大湖村委会与胡志森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万元及支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资每年2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胡志森欠原告管理费2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胡志森申请变更煤矿的性质,将集体性质的企业变更为个体性质经营。大湖村委会经三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将煤矿集体经营性质改为胡志森个人经营,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一次性收取2012年前所欠的管理费30万元,在签订改制协议时支付给村委会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胡志森现已死亡,应由胡志森遗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欠款。现向贵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村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欠管理费8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辩称:管理费已经还了22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从煤矿拉煤,抵顶2.34万元,且对于原告要求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即胡志森的继承人还款我们不予认可,应当由大湖村煤矿还款。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胡志森与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乙方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万元人民币,此外负责管理人员的工资(人民币壹万元)原采矿区停产后每年负责管理人员工资2万元人民币,管理费不能因生产经营权的转让发生变化”。2012年7月31日胡志森与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湖村煤矿改制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中约定大湖村煤矿向投资人一次性收取管理费30万元,由于胡志森资金短缺(先交付10万元,另20万元在2012年12月末交完)如果12月交不齐,剩余部分12月末偿还完毕,如果不能完全偿还收取滞纳金每超过一个月收取2万元。胡志森在办理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改制过程中去世,现胡志森继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胡志森于2010年2月5日给付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管理费10000元。胡志森于2013年3月1日借张有山12万元用于给付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费。被告出示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金龙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收到胡志森原煤12吨(价值3600元)的收条用于抵顶管理费,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同意抵顶。另查明,孙丽华系胡志森妻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87年开始至胡志森死亡结束。王成凤系胡志森母亲,胡笑铭系胡志森儿子,胡雪琦系胡志森女儿。上述事实,有临江市大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1份、大湖村煤矿改制协议书1份、关于变更煤矿名称性质的申请1份,被告提供的借款书1份、收条1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与胡志森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7月31日胡志森与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湖村煤矿改制协议书是对2008年10月11日胡志森与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湖村煤矿接续区承包协议书的变更,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的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及8万元管理费应包含在一次性改制的30万元内。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即胡志森的继承人称不应由他们还款,应由大湖村煤矿还款,但是两份合同均是由胡志森签订,而不是大湖村煤矿,且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主张用78吨原煤抵顶管理费,但是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否认收到78吨原煤,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孙丽华、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管理费66400元;二、王成凤、胡笑铭、胡雪琦在胡志森遗产继承发生后,在继承胡志森遗产份额内给付以上管理费;三、驳回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孙丽华负担1127元,由临江市大湖街道大湖村民委员会负担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克建审 判 员 : 潘 晶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