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桂红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红,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谢桂红。委托代理人唐志龙。委托代理人王才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负责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谢桂红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红和委托代理人唐志龙、王才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田健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进京举报控告,并未从事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违法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消除原告个人档案中的劣迹,追究违法责任人。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原告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处罚决定滥用职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新区分局多次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原告不听镇江新区姚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职权依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相关审批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通案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拟告机关对原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谢桂红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和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新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姚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姚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多次上访姚桥镇政府的劝解情况、镇江新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网上查询记录、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行政笔录7份、谢桂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谢桂红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被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予以训诫。2015年6月25日和2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10时45分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11时15分,向原告宣布并送达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一份工作说明,载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经查,该人名叫谢桂红,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市辖区姚桥镇华山村39号。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0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北京警方的训诫行为是对原告违法上访的行为进行教育、说服,告知其依法表达诉求,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的训诫书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且有承办民警签字,该训诫书具有真实性。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结合询问笔录等相关内容,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不足六个月,再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告知、送达等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桂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