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1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施秉县城关镇云台路往中沙大道方向行驶,21时22分,行驶至中沙路5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97.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查获经过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考察,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