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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金池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池,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34号原告李金池,男,生于1977年2月2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原告李金池之妻),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住长葛市。被告周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住禹州市。原告李金池与被告周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池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飞向原告李金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李金池多次催要,被告周飞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飞向原告李金池清偿借款30000元。被告周飞缺席无答辩。原告李金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周飞向原告李金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金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飞向原告李金池借款30000元,被告周飞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周飞借李金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证明人:高金才2013.4.30到明年年底还清周飞”。后因被告周飞未向原告李金池清偿,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飞向原告李金池借款30000元,有被告周飞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李金池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周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