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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葛小娟与黄国兵、黄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娟,黄国兵,黄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葛小娟。被告黄国兵。被告黄明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葛小娟与被告黄国兵、黄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兵、黄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娟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黄国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百分之三(3%),逾期利率仍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7日前付清,由被告黄明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国兵、黄明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国兵向原告葛小娟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国兵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明德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小娟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3%,逾期利率仍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7日前付清。特别约定:如不按期付息,借方作违约处理。特别约定:逾期愿接收催款措施。借款人到期不还本息,原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借款人:黄国兵2014.3.月7日担保人:黄明德”。借款后,被告黄国兵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即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共10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黄明德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9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2015)皋搬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国兵向原告葛小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国兵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主张,被告黄国兵未按约还款,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在保证期限内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黄明德承担保证责任,故自此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黄明德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黄明德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小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明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国兵、黄明德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