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代闯与杨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闯,杨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67号原告代闯,住宾县。被告杨宏亮,住宾县。原告代闯诉被告杨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亮经公告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2个月的利息3,200元直接写到本金里,现在找不到被告,所以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愿放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代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代闯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永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宏亮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2、借据。拟证明被告杨宏亮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本院确认:原告证据A1、A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杨宏亮在代闯处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杨宏亮给代闯出具借据一张,直接把2个月利息3,200元计入本金,并错误将还款日期写成2013年8月12日。本院认为:代闯与杨宏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宏亮应及时向代闯偿还借款。代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代闯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退还原告代闯80元,收取1,800元由被告杨宏亮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代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