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宇东、付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东,付中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宇东,农民。被告:付中彦,农民。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宇东、付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魏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宇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付中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只给付了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宇东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付中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魏宇东辩称,被告从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答辩人将2013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18日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罚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魏宇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付中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被告魏宇东对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宇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月利率4%,逾期部分每月加收4%的滞纳金。被告付中彦为被告魏宇东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金额19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宇东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被告付中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宇东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魏宇东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率4%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借款时将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金额为1920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付中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执行中扣减被告魏宇东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0元);被告付中彦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付中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宇东追偿;三、驳回原告迁西县信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宇东、付中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