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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其畅公司等诉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钟云成,王宏毅,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云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毅,男。被告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杨家村。法定代表人何雅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志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其畅公司)、钟云成诉被告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嘉城公司)、王宏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嘉城公司与王宏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9时1分,被告王宏毅驾驶辽CE88**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南外环路段左转弯时,因忽视安全与对向钟云成驾驶的辽C98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宏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28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7380元、鉴定费3100元。基于如上事实,原告认为车辆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云成31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毅未作答辩。被告新嘉城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我公司仅是挂名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王宏毅承担赔偿责任。王宏毅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规定,车辆是由实际车主自己投资购买,车辆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同时规定,我公司不收取实际车主车辆管理费,不参与营运和一切的经济活动,也不获取经济利益,在实际车主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故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第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处理本案。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E8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对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在七日内告知法庭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逾期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01分,王宏毅驾驶辽CE8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南外环路段左转弯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对向钟云成驾驶的辽C98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520150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王宏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钟云成无责任。另查,辽C98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是原告其畅公司,原告钟云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原告其畅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辽C984**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钟云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并且登记在我公司名下,2014年7月22日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由实际车主钟云成交纳的,具有保险利益。现我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实际车主钟云成”。事故发生之后,钟云成支付施救费800元;辽C984**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公估司鉴字(2015)第3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辽C98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贰万柒仟柒佰捌拾元整(RMB27,780.00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故我公司核定残值金额为肆佰元整(RMB400.00元),故该车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贰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RMB27,380.00元);原告钟云成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又查,辽CE8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是新嘉城公司,被告王宏毅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王宏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投保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辽C984**号车辆的行车证与运输证各一份,3、钟云成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挂靠协议及授权书各一份,5、辽CE88**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王宏毅驾驶证一份,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00元);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宏毅与新嘉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未在七日内告知本院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逾期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宏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CE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由原告钟云成实际所有的辽C984**号车辆遭受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钟云成,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宏毅(侵权人)和人保辽中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宏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嘉城公司对被告王宏毅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738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1280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施救费和鉴定费以及维修费用的司法评估金额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云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31280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29280元经济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云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云成2928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