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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799号申请人张某,无锡市傲姿化妆品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某,无业。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周某离婚。二、儿子张宸赫由张某抚养。周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负担张宸赫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补偿款377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此款已由张某预交),由双方各半负担(张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042.49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周某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周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至被执行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居委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周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43042.49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