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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士刚与高俊存、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刚,高俊存,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付士刚,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高俊存,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高秀平,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付士刚与被告高俊存、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存、高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刚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俊存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即偿还,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被告高秀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高俊存、高秀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俊存由被告高秀平担保向原告付士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出借人付士刚借款人:高俊存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担保人:高秀平借款人:高俊存。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俊存向原告付士刚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俊存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俊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对该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存偿还原告付士刚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高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俊存、高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