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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字第1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登利、刘传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登利,刘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1158-4号申请执行人:郭登利,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刘传福,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晏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传福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支行的存款1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怀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