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孔翔立与杨宁、王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翔立,杨宁,王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孔翔立,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宁,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金梅,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孔翔立申请执行杨宁、王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宁位于大武口区***房屋一套,被执行人王金梅名下一辆车车户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杨宁、王金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孔翔立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503805元,执行费743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