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德强与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强。委托代理人:谭炳勇,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汽车东站。法定代表人:傅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德强与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山公交)因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谭炳勇、上诉人莱山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德强原审中诉称:2007年11月,于德强与莱山公交达成共同投资经营51路鲁F×××××公交车的意向,于德强按约向莱山公交支付购车款项等。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51路公交车经营考核办法》,在该《考核办法》中明确约定: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各占50%股份。由莱山公交对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投资人不得参加经营管理。2011年8月15日,莱山公交未经于德强的同意擅自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交集团)签订《公交线路、车辆资产买卖合同书》,其中包括于德强投资经营的51路鲁F×××××公交车。为此,于德强曾多次向莱山公交提出抗议,但莱山公交置之不理,强行将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双方共同经营的51路鲁F×××××公交车卖给烟台公交集团,严重侵犯了于德强的合法权益,并且至今未分配销售收入。于德强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莱山公交依据其与烟台公交集团签订的《公交线路、车辆资产买卖合同书》中出售鲁F×××××号51路公交车的销售价值向于德强支付50%的销售收入,暂计人民币10000元(待销售价值确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莱山公交承担。原审庭审中,于德强称其与莱山公交双方确认莱山公交向烟台公交集团出售涉案车辆的销售金额为121839.189元,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莱山公交向于德强支付车辆销售收入的50%即60919.59元,赔偿60919.59元的利息损失7310元(按照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4%标准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诉讼费用由莱山公交承担。于德强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的理由是莱山公交系于该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烟台公交集团,对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其不再主张。上诉人莱山公交原审中辩称:莱山公交不同意于德强的诉讼请求。第一,于德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德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提出的,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提出。第二,依据于德强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于德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德强诉请。针对于德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莱山公交辩称:一、莱山公交不认可于德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于德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考核办法第12条对因国家政策调整、车辆转让后的处理方法有明确约定,根据该规定四年之内的扣除70%的投资款,本案中于德强的投资款是106700元,如果双方终止合同,莱山公交应支付于德强投资款正常计算为32010元(106700元×30%),而不是于德强提出的销售价值的一半。其次,于德强混淆了投资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莱山公交作为双方投资车辆的经营主体,其对外与公交集团签订相关合同,属于对外法律关系,在投资人内部应从其约定。二、对于德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莱山公交在2011年11月1日已经向于德强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于德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其无权向莱山公交主张利息损失。其次,于德强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8月15日并非公交集团向莱山公交支付车辆转让款的时间。三、于德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德强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对如果于德强主张成立莱山公交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有无异议进行释明,莱山公交称该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30日,于德强(投资人)与莱山公交(莱山公交)双方签订《考核办法》一份,约定:“1、莱山公交所有的烟台市莱山区南寨至国际会展中心51路公交车由莱山公交、投资人双方共同投资,莱山公交占50%股份,投资人占50%股份。2、莱山公交对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投资人不得参加经营管理。但投资人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莱山公交聘请投资人为义务监督员,对指定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车号鲁F×××××)。3、车辆采取收入统一平均分配,单车成本独立考核的核算办法。即:收入按每车每天的运行班次平均计算收入。车辆消耗等成本各车单独计算,单独考核。4、莱山公交根据线路及车辆情况,每车每月收取相对比较低的固定费用后,不再参加收入分配。(此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一年一调整)5、双方投资年限为八年,线路经营权为莱山公交所有,车辆到期后残值为莱山公交与投资人共同拥有,并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政府相关政策方面对企业的优惠归莱山公交所有。……12、本办法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投资人不允许更换,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解除所签订的《考核办法》,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考核办法》不能履行,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车辆折旧执行下列办法:以投资人投资为基数,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经营一年内的公司扣投资款的35%;两年以内的扣50%;三年以内的扣60%;四年以内的扣70%;五年以内的扣80%;六年以内的扣85%;七年以内的扣95%;扣除余款返退给投资人,超过七年的不再返退。13、投资人的投资款在签订本《考核办法》之前,一次性交付给莱山公交。……15、本《考核办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双方又签订“补充规定”一份,约定:“……3、由公司统一与加油站签订加油合同,统一加油。二维、年审上线到公司大修厂统一维修、办理,小修可在路队进行维修,维修费计入单车成本。……”原审庭审中,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确认:涉案车辆的投资款共计213400元,双方各承担50%即106700元,该款项于德强已经向莱山公交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由莱山公交经营,于德强不参与经营,经营的费用和成本全部由于德强承担,利润也全部归于德强所有,莱山公交只每天收取78元的固定费用。二、2011年8月15日,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签订“公交线路、车辆资产买卖合同书”,载明“根据烟台市委、市政府关于六区公交资源整合的指示精神,”莱山公交将其包括51路在内的七条公交线路及经营权、以上线路共计142台公交车实物产权等公交线路、车辆等资产标的出卖给烟台公交集团,资产折价共计人民币2293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资产基准日和接收时间、买卖款项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原审庭审中,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确认涉案鲁F×××××号公交车已经移交给烟台公交集团,价款为121839.189元。2011年11月1日,莱山公交向于德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载明“因该车经营长期亏损,经营所需费用全部由我公司垫付,并且你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目前我公司已再无力垫付。鉴于上述情况,该车已无法继续经营,为确保双方投资人的利益,避免损失扩大,现我公司欲将该车转让给烟台市公交集团,根据双方签定的《考核办法》,现通知你解除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考核办法》,限你于2011年11月7日前到我公司(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99号汽车东站院内办公室)协商解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我公司即将该车转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于德强称其于2011年11月当月收到上述函件,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于德强接到函件后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出异议。三、原审庭审中,于德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考核办法第12条的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投资人不允许更换,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解除所签订的考核办法,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于德强认为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均为投资人,现莱山公交单方面将涉案车辆卖给烟台公交集团,系变更投资人,其应承担于德强的损失,又因为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的投资比例为各占50%,故莱山公交应向于德强赔偿的金额为卖车款的一半。莱山公交对于德强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将车辆出售并未变更投资人,故转让行为不属于违约。莱山公交称,考核办法系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解除,符合考核办法第12条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莱山公交应当返还于德强的车款金额为投资款106700元的30%,即32010元。对此,于德强称根据莱山公交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而是因为该车已经严重亏损、无法继续运营。莱山公交为证明车辆、线路转让行为系基于烟台市关于整合六区公交资源的政策调整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依莱山公交申请至烟台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8月18日第10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指出,城市公交是关系民生的一项重要公益事业,对公交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实现五区公交一体化,可以节约运力,降低成本,优化线网布局,提升服务质量,打造价格更为低廉、服务更加周全的城市公交体系。……特别是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加快五区融合的战略部署后,更是把整合市区公交资源,实现市区公交协调发展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安排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组建烟台公交集团、加快五区公交资源整合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此,会议确定:1.加快组建烟台公交集团。……4.加快推进五区公交资源整合。烟台公交集团组建后要结合五区公交的现状,按照优化资源配置的思路,突出主业发展,采取政府主导和企业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加快对五区公交资源进行整合,促进五区公交事业发展。市交通部门要做好五区公交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调整和新增公交线路时,要优先发挥市公交集团公司的作用。”莱山公交称,该会议纪要的宗旨是推进五区公交资源整合,形成国有资本为主体的行业格局,证明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系基于国家政策调整,莱山公交未违反双方约定。于德强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首先,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已过去三年时间,其时效性已经丧失。其次,会议纪要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代表相关国家政策的改变,国家政策是国务院及其部委所提出的要求、指示等,而涉案会议纪要只是烟台市政府作出的,并非国家政策。再次,加快推进五区公交资源整合只是烟台市政府的工作思路,没有具体明确所有公交资源必须统一整合到烟台公交集团,该会议纪要只对政府内部有约束力、指导性,对政府之外的企业、单位等没有约束力。为进一步证明莱山公交向烟台公交集团转让公交车及线路系基于国家政策调整,莱山公交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其中(2014)莱山商初字第311号判决书第4页第4行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六区公交资源整合的指示精神,……双方达成如下条款”;(2011)莱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2段第1行载明“2011年8月15日,根据烟台市委、市政府关于六区公交资源整合的指示精神,莱山公交将其包括51路在内的七条公交线路及经营权、以上线路共计142台公交车实物产权等资产标的出卖给烟台公交公司”,莱山公交称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对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整合系基于国家政策调整予以认定。于德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莱山公交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两份判决并不能证明莱山公交出售涉案车辆是依据国家政策调整,第311号判决书仅是引用了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签署的合同的有关内容,第221号判决书并未确认为“国家政策”调整,且上述确认是基于第2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的一致认可,本案于德强对所谓国家政策调整并不认可。四、原审庭审中,莱山公交称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于德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于德强解除与其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考核办法,并要求其在2011年11月7日前到莱山公交处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事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自通知送达对方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德强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该期限内,于德强并未起诉,因此双方签订的考核办法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于德强在2014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于德强对莱山公交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德强收到上述函件后与莱山公交于2011年11月至12月底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双方的纠纷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许春莲法官进行了两次调解,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莱山公交对于德强陈述的2011年12月底与莱山公交就涉案纠纷进行过协商予以认可,但否认此后于德强曾向其主张权利。2015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依于德强申请,对原审法院许春莲法官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称其在审理本案莱山公交与于德强及其他投资人其他纠纷的案件(案号为:(2012)莱民一初字第288号、(2013)莱民一初字第631、632号)过程中确实曾就本案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之间的纠纷能否一次性解决进行过调解。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审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631、632号卷宗材料,该两案首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宣判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经庭审质证,莱山公交称当时许春莲法官主持调解的纠纷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莱山公交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为进一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于德强提供证人李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4号附2号内33号。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称其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许春莲法官对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莱山公交对证人陈述提出异议,称莱山公交作为申请人、证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其他四个案件尚在执行中,故证人与莱山公交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考核办法及补充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莱山公交应否向于德强返还车款及返还车款的金额;二、于德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作为涉案车辆的共同投资人,在车辆转让后理应对车款进行分配,莱山公交应当将于德强相应份额支付给于德强。关于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于德强主张为车辆转让价款的一半,莱山公交则主张应为合同约定的投资款的30%,对莱山公交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签订的考核办法第12条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及后果进行了约定,其中一种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考核办法》不能履行”,相应合同解除后果为“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车辆折旧执行下列办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国家政策”应作扩大解释,应泛指各级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可能影响考核办法继续履行的政策或指示精神;上述“不可抗力”即法理上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次,原审法院依莱山公交申请调取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烟台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了整合五区公交资源的指示精神,该指示精神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基于该指示精神作出的具体措施导致涉案主体无法继续经营51路公交车,且签约双方均无法对抗上述精神,应当构成合同约定的“国家政策”。退一步讲,即便烟台市政府作出的上述指示精神如于德强所述不能称之为“国家政策”,但其作出指示精神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本案于德强与莱山公交而言,政府行为即不可抗力,故涉案情形仍然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之情形。况且,莱山公交转让资产的行为系基于市政府公交资源整合的指示精神亦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莱山公交基于烟台市政府整合公交资源的精神将其资产转让给烟台公交集团、导致涉案考核办法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涉案考核办法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莱山公交于2011年11月1日向于德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因于德强自收到该函件后未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故涉案考核办法已经自于德强收到时解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当适用考核办法第12条的规定。根据该约定,莱山公交应当返还于德强的车款为于德强投资款的30%,为32010元。关于于德强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莱山公交应当向于德强支付卖车款而未支付,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莱山公交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于德强主张的4%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双方均认可于德强于2011年12月底向莱山公交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于德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因此,于德强可向莱山公交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金额为3357元(32010元×4%÷365×957)。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于德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得知车辆被转让之日起计算,因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均确认2011年12月底于德强曾找到莱山公交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最迟应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审理莱山公交与于德强及其他51路公交车投资人之间的其他纠纷过程中对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因此,于德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上述期间内发生中断,其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莱山公交主张的曾经调解的纠纷仅为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是于德强与莱山公交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那么双方协商的事项必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涉案合同纠纷,故对莱山公交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德强要求莱山公交支付车款32010元、赔偿利息损失33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德强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一、莱山公交向于德强支付车款32010元。二、莱山公交赔偿于德强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3357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5367元,莱山公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于德强承担622元,由莱山公交承担684元。公告费260元,由莱山公交承担。于德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莱山公交出卖与于德强共同投资经营的鲁F×××××号51路公交车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错误。于德强依据约定,向莱山公交支付了投资款的50%即106700.00元。此后,双方一直依据《考核办法》的约定,共同经营鲁F×××××号51路公交车。2011年11月1日,莱山公交向于德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之前的2011年8月15日,莱山公交己经与烟台公交集团签订了《公交线路、车辆资产买卖合同书》,把包括于德强投资经营的鲁F×××××号公交车在内的51路等7条公交线路及经营权、以上线路共计142台公交车实物产权等公交线路、车辆等资产标的出卖给了烟台公交集团。鲁F×××××号公交车也在合同签订后移交给了烟台公交集团,价款为121839.189元。2008年8月1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9号会议纪要,要求加快组建烟台公交集团,对公交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实现五区公交一体化。但并未要求对五区的公交经营实体的自主经营进行整合,而且任何一级政府都没有权力干涉企业的合法自主经营,反而会保护、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到目前为止,除莱山公交外,烟台开发区、福山区和牟平区的城市公交经营企业仍在独立运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所载明的有关会议精神,并不具有“国家政策”的属性,没有强制力,只对烟台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发挥作用,对依法设立、依法经营的企业没有约束力,更不可能成为“不可抗力”。因此,莱山公交之所以把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公交车、公交线路等资产卖与烟台公交集团,并不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而是因为其在给于德强的解除合同的函中所说的“经营长期亏损、避免损失扩大”。接到莱山公交解除合同的函后,于德强多次找莱山公交主张权利、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莱山区人民法院许春莲法官也在审理案件期间对莱山公交与于德强及其他投资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希望能一次性地解决有关问题,但都没有达成协议。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莱山公交出卖鲁F×××××号51路公交车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错误。莱山公交擅自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公交车辆及线路卖给了烟台公交集团,严重损害了于德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于德强的一切损失。于德强要求莱山公交赔偿卖车款的50%以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改判1.莱山公交向于德强支付车辆销售收入的50%即60919.59元,赔偿利息损失6389.00元(60919.59×4%×957÷365);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莱山公交针对于德强的上诉,答辩称:莱山公交不同意于德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签订的公交线路车辆资产合同属于国家政策调整、不可抗力正确。莱山公交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就是法庭对莱山区法院许春莲法官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笔录的实质是证人证言,既然许春莲法官曾经在(2013)莱民一初字第632号案件中,为该案的原被告做过调解,应调取相关笔录。即使另案之中曾经协商纠纷一次性解决,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但也不能和本案等同,因为许春莲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包含的合同关系和本案的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不能仅因为本案原被告和另案的原被告发生重合,就认定另案协商的合同关系和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采信我方主张的投资款的30%,应当从于德强主张投资款之日起计算,于德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莱山公交主张过返还投资款,莱山公交从未表示过不返还于德强30%的投资款,故莱山公交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于德强承担。于德强针对莱山公交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莱山公交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二审中,莱山公交申请调取许春莲法官承办案件中于德强请求调解的调查笔录。于德强提交从网上查阅收集的烟台公交集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福山区道路交通总公司、福山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及报道的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述四家企业自烟台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发出后现仍正常经营,莱山公交出卖公交线路和车辆的行为并非依据国家政策调整。对于莱山公交要求调取调查笔录,于德强认为没有调取必要,因为许春莲法官在审案期间是对当时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投资人与莱山公交的所有纠纷进行过一次性调解。莱山公交对于德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于德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没有证据力,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述四家公交公司属于国有投资企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于德强与莱山公交签订的考核办法及补充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现有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情况看,莱山公交与烟台公交集团间《公交线路、车辆资产买卖合同书》系基于烟台市政府关于五区公交资源整合的指示精神签订的,即依据政府行为而为之,符合考核办法第12条约定的“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考核办法》不能履行”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于德强于收到莱山公交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三个月内未提异议,涉案考核办法自于德强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正确。对于合同解除后车辆的处理,《考核办法》第12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莱山公交返还于德强的车款为30%的投资款,即32010元,并无不当。于德强主张莱山公交应支付其卖车款的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经调查其院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审理于德强与莱山公交及其他51路公交车投资人之间的其他纠纷过程中,对涉及作为51路公交车投资人的于德强与莱山公交间的纠纷一次性进行了调解,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于德强在2014年7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莱山公交主张于德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于德强于2011年12月底向莱山公交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莱山公交应自2012年1月1日起以3201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损失3357元给于德强,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于德强负担622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