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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异字第0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朝碧与林珍芳、杨高平、林宝成、罗秀云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珍芳,杨高平,林宝成,罗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异字第00002—(4)号案外人毛朝碧。申请执行人林珍芳。申请执行人杨高平。被执行人林宝成。被执行人罗秀云。本院在执行林珍芳、杨高平与林宝成、罗秀云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朝碧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朝碧称,其丈夫杨庆彪与被执行人林宝成在1996年合伙购买位于宝鸡市川陕路24公里至26公里之间小清河的一块土地共同经营。1998年11月13日案外人丈夫杨庆彪与被执行人林宝成签订退股协议,由被执行人林宝成退还案外人丈夫杨庆彪23万元,费用退清后土地使用权归林宝成。2003年3月6日案外人丈夫杨庆彪去世,2005年案外人毛朝碧与被执行人林宝成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林宝成退还案外人16万元退股费用即可,并约定将被执行人林宝成工资存折(工商银行,账号2603034801030247241*)质押给案外人毛朝碧,由其每月支取该账户内的工资,直到16万元还清为止。多年来案外人一直支取该账户存款,但在2013年9月案外人发现该账户被冻结,并将2013年4月以后的工资全部划走,经了解该款系凤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扣划。案外人毛朝碧认为,其作为债权人并采取质押的方式保障自身债权得到实现,现在被执行人林宝成尚欠6.7万元未予偿还,凤县人民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林宝成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请求对被执行人林宝成账户予以解冻。以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本院查明,案外人毛朝碧与被执行人林宝成于2005年6月3日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毛朝碧全部继承其丈夫杨庆彪的股份,并约定被执行人林宝成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毛朝碧16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表明,被执行人林宝成将其工资存折(工商银行,账号2603034801030247241*)交予案外人毛朝碧,由其支取该工资内存款,直至将16万元还清为止。我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林宝成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跃进路支行尾号为0902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之时,执行人员确认该账户未被任何机构保全。本院认为,案外人毛朝碧主张被执行人林宝成在将工资存折交付时,双方已设定了权利质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5条之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案外人毛朝碧与被执行人林宝成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只约定由毛朝碧支取林宝成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并未约定16万元债务应何时还清以及质押所担保的是何主债。故应认为案外人毛朝碧与被执行人林宝成所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中关于工资账户的交付只是对主债16万元偿还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质押的范畴。同时,我院在冻结被执行人林宝成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跃进路支行尾号为0902的账户时,该账户并未被任何机构设定权利担保,故我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案外人毛朝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朝碧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