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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毕丽颖与于连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颖,于连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毕丽颖,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涛,其它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丽颖诉被告于连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