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0633,汉族,中专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许,被告人冯某帮助被害人区秋仪重置支付宝登陆密码时,知悉了区秋仪的支付宝登陆密码。2015年7月13日至25日期间,冯某利用区秋仪的支付宝账号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联兴百货电器商店一分店、联兴生活馆,以“当面付”的形式进行消费,购买电器、香烟等生活用品,分25次,共计盗用了区秋仪支付宝内的人民币5746.6元。破案后,警察起获了冯某上述消费购买的一台电饭煲和一个吹风机。破案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746.6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区秋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消费清单;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和谅解书;审讯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为其退赔了经济损失予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芸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