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苏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苏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张金龙(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委托代理人李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招华。原告张金龙诉被告苏招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招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被告苏招华因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由被告苏招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此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本金69220元,利息3078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200780元至今未还。综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招华立即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人民币20078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苏招华立即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人民币20078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张金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招华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苏招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金龙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苏招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苏招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苏招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苏招华尚欠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8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张金龙请求被告苏招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8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招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8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苏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