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义成与胡立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成,胡立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陈义成。委托代理人赵章明、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金。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义成与被告胡立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成及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和被告胡立金及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成诉称:2015年4月,原告父亲请求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被告胡立金称需要5000元路费及50000元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立金及其妻子将几名越南女子带到瑞安,介绍原告及家人认识了越南籍女子裴氏立(阿花)。当日,原告及家人便和被告一行人到了原告老家营前村,并在营前村用餐,原告母亲应被告的要求将50000元的费用给了阿罗。之后,裴氏立便和原告回家生活。裴氏立在原告家共生活了13天,原告方给付裴氏立医药费、见面礼、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余元。4月23日晚上,裴氏立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回。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裴氏立、阿罗等越南人无果。期间。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胡立金理论,2015年4月8日,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元,至今未返还5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婚姻介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业务。被告等一伙人以介绍越南女子结婚为名,收取原告及家人高额婚介费用后,越南女子但假装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一同生活,待钱款到手后越南女子便消失。被告一伙人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介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金辩称:2015年4月份,原告父亲要求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是事实的,由于被告妻子是越南人,就介绍越南人给原告,介绍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协商原告和阿花订婚结婚事宜,被告够不上介绍人,只能说是牵线人。由于越南人阿花到中国瑞安需要路费5000元,故原告给被告的路费5000元是阿花拿走的,被告没有拿这5000元。阿花出走后,原告找人来被告方闹,被告出于无奈拿出5000元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支付给阿罗50000元,且原告向公安谈话时也是说给阿罗拿走的。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陈义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护照、瑞安市安阳天宇绘图翻译事务所翻译的护照中文信息各1份,证明越南籍女子裴氏立的身份信息;瑞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控告被告等人诈骗决定不予立案;信用社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二次共取出现金52000元,其中50000元交给被告指定人的事实;郑祥生银行卡帐号,证明越南女子裴氏立称其父生病需要医药费,原告应其要求将2000元汇至郑祥生帐户。7、当庭提供1份其妹妹出具的证明,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及原告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陈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胡立金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护照不知道哪里来的,也不知道裴氏立是谁。对证据4没有异议,公安局也认为不构成诈骗,不予立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钱交给指定人。对证据6有异议,该案外人不知道是谁,和原告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对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人要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是原告妹妹出具的,没有可信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可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仅是银行来往凭证及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只是一组帐号,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超出举证期限提出,且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胡立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1份,证明给付5000元路费给原告后越南阿花的事情已经和被告无关。被告胡立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陈义成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当时原告是要求被告返还路费5000元和介绍费50000元,但被告不肯返还,后原告无奈在被告的胁迫下签字先拿回5000元,且协议上阿花的事情是指阿花逃走的事情和被告无关,不是指介绍费50000元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业经原、被告双方签名,可证实双方对越南女子阿花的事达成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父亲要求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因被告妻子系越南人,故介绍越南女子给原告。此后,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路费,当作越南女子到瑞安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越南女子(阿花)到瑞安营××村。之后,原告和该女子同居生活,共同生活10多天后,该女子离家,至今未回。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路费,此后越南阿花的事与被告及妻子无关”。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诈骗,后瑞安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1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只是介绍女子给原告认识,且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原告相关的报酬,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介绍女子给原告认识后,即完成其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诉称的50000元,是否真实支出,尚无证据证明,另双方的合同中未对该50000元作出约定,并且原告亦承认该50000元并未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