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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德福与哈尔滨无线电十二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福,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马德福,195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薛淑琴,厂长。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福与被告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外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02)哈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哈民监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后该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哈民二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哈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2月13日作出(2004)黑监民监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哈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9月13日以(2006)哈民一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随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7)哈民一监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9年5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外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二终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立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9)外民二初字第1354号、(2009)哈民二终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福,被告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成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福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0年,由于经营不景气,被告给原告放假。1998年,被告通知原告去单位,说来了新厂长,带来了新任务,但此后就没有动静了。1999年9月,原告到单位去了一次,听说厂房卖了,虽然当时没有卖,但后来真的卖了。2000年,原告就去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找。工业局承认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3月,原告单位的劳资人员拿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说1999年原告就被除名了,除名理由是没有签订养老保险合同,但被告从来没通知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合同。至于被告1998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职工回厂办理养老保险及劳动合同的通知》规定:职工接到通知15日内不到厂报到不参加养老保险、不签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此通知原告及绝大多数职工均未收到。1999年12月10日,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依据虚构事实私下擅自作出除名决定,被除名职工均不知晓。2001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辩称,一、关于除名的事实经过。1993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家开铆焊厂。1998年11月,被告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求与全厂职工重新明确劳动关系,办理养老保险,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送挂号信,原告已接到通知。1998年11月28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动员明确劳动关系、落实养老保险事宜。1998年12月1日,被告又在《哈尔滨日报》刊头位置刊登紧急通知:“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在册职工请于12月6日前到劳资科办理养老保险合同,愈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请互相转告”。原告未到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参加养老保险。1999年12月8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大会形成集体企业改为民营企业的方案决议,集体企业改制开始实施。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作出企业改制决议,同时决议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翌日将除名决定在厂内公告,并上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备案。2000年,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分别批准了被告1999年12月10日职工大会作出的企业改制决议结果。二、被告依法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已接到通知并回厂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明知大会决议对不同意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拒绝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给原告除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翌日在厂内公告。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本案是因集体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999年12月8日,被告召开了转为民营企业的职工大会,大会形成集体企业改为民营方案决议,集体企业改制开始实施。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又召开职工大会,作出企业改制决议,同时决议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分别批准了被告1999年12月10日职工大会作出的企业改制决议结果。因此,本案是因集体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五、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了办理养老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填制了《存档人员工龄、岗位、工种认定表》,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劳动厅黑劳发(1998)38号《﹤黑龙江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此,原告主张补办及续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不能成立。六、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及续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变更诉请违反法律程序,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诉请的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证据二、关于解除79名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及名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按照原告未交养老保险给原告除名。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地址没有改变,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地址通知原告。证据四、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职工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决议时间是1999年12月10日,与证据二的时间是同一天作出的,损害职工利益。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哈外体改字(2000)第4号文件一份。证明按照该文件的要求,被告有妥善安排在职职工的责任。证据六、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0日,在开除职工的情况下,被告在该申请中所做的承诺无意义,也没有履行。证据七、社保局查询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给缴纳了养老保险,开除79人之后,被告单位人员不够参保人数,被告为别人缴纳了养老保险,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马德福档案《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留的通讯地址。证据二、1998年11月28日被告全体职工大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材料。证明1、1998年11月28日下午13时,被告全体职工大会在哈尔滨北方橡胶厂四楼会议室召开,决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办理养老保险;2、199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被告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在哈尔滨北方橡胶厂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要求全厂职工必须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养老保险,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签订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凡接到通知回厂报到,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入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时马德福和关殿文是职工代表参加了大会。证据三、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人事劳资科科长林静、干部李维佳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1998年11月28日被告召开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证据四、1998年12月1日哈尔滨日报《紧急报到通知》。一份。证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根据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在哈尔滨日报刊头位置刊《紧急报到通知》,内容为:凡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在册职工,请于12月6日前到劳资科办理养老保险合同,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请互相转告。证据五、1999年12月8日被告转为民营企业职工大会的材料。证明大会作出集体企业改为民营企业的决议,集体企业改制开始实施。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改制,并通过决议,同时作出对包括马德福在内的79名职工除名的决定,本案是因集体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证据六、1999年12月10日被告全体职工大会材料及决议。证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作出对马德福等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上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备案。证据七、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局长刘剑壮、工会副主席王策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证据八、被告厂内《公告》一份。证明1、1999年12月11日,被告在厂内发出《公告》,对包括马德福在内的79名职工除名;2、原告预留在档案中的地址与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103号不一致,因无法查询其下落,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九、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证明一份。证明经全体职工大会作出的除名决议,已经在被告厂内予以公告的事实。证据十、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哈外工字(2000)第57号《关于同意哈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各一份。证明1、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改制,并通过决议,同时作出对包括马德福在内的79名职工除名的决定,本案是因集体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主管局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报告1999年12月10日职工大会作出改制的结果,同时申请批准;3、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根据1999年12月10日被告职工大会决议,同意被告整体出售。证据十一、被告递交的《关于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请示》、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哈外体改字(2000)第4号《关于同意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各一份。证明1、2000年3月10日,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体制改革委员报告1999年12月10日职工大会作出的改制结果,同时申请批准;2、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根据1999年12月10日被告职工大会决议、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哈外工字(2000)第57号《关于同意哈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同意被告整体出售;3、被告1999年12月10日对马德福等职工作出除名决定,本案是因集体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证据十二、《存档人员工龄、岗位、工种认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1年5月8日作出通知。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档案地址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职代会,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批复的真实内容是改制完成后作出的,而不是因为此批复开始进行改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申请是有意义的,申请是工业局整套的转民大会落实过程中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落实的内容,保证内容都按照程序落实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收到。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确实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但会议内容不是被告所述的内容,是区里让职工去开会,原告没参会,会议内容是区里给被告派来一个新厂长。对证据三有异议,上述二人是区工业局的,职工都不认识他们,他们也没去参加会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登的是哈尔滨日报,原告都没有时间看报纸,原告都是老职工,都在道外区住,被告登报是对原告的不负责。对证据五有异议,当时在职职工200多人,实际参加职工大会的人数只有20多人,有些职工代表原告都不认识,大会实际召开了,但被告所述的会议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的会议内容是新换了一个厂长薛淑琴,说有新产品,可能尽快让大家回厂上班。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1999年12月10日的会议根本就没有召开,材料都是被告后来制作的,证明中也没有体现会议开完后对职工进行了除名。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03号,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写的不对,写成了南十一道街了;本案一审时原告是胜诉的,二审时被告胜诉的依据现已经被推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例行工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体现出被告转为民营,为了甩包袱把职工推向社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除名职工就是为了将集体企业窃为己有。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工龄认证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向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外劳仲不字(2001)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能够证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对79名违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予以除名处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身份证签发的时间是在原告被除名之后,不能证明原告被除名前的住址情况,且该住址与原告职工档案中记载的住址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及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决定对企业进行改制,由集体所有转换成民营企业,企业整体出售给厂长薛淑琴个人;2000年9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了上述改制方案,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改制损害了职工利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无社保部门盖章确认,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的职工档案,能够证明原告职工档案中的地址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79号。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材料及被告上管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1998年11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哈尔滨日报刊登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系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12月10日召开职工大会的材料及被告上管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1999年12月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被告举示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系被告在厂内张贴的公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递交的申请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1999年12月11日,被告在厂内发出公告,告知原告等职工已被除名,并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备案,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同意被告进行改制;同时证明原告职工档案中的地址与其实际地址不一致。被告举示的证据十一,系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递交的请示及该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能够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被告进行改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十二,系社保部门出具的材料,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0年,由于经营不景气,被告给原告放假。199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1月28日下午13时,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内容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办理养老保险的动员大会。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劳资科的工作人员林晶、李维佳参加会议并讲话。会议决定:会后通知全厂职工回厂办理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职工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到厂报到,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不签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凡是接到通知到厂的职工,本人不签劳动合同、不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当时有职工138人,出席大会的96人,占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199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被告召开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要求全厂职工必须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养老保险,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签订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凡接到通知回厂报到,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入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参加此次会议的职工代表有18人、列席2人,共20人。本案原告马德福与另案原告关殿文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大会。1998年12月1日,被告在《哈尔滨日报》刊头位置刊登紧急通知:“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在册职工请于12月6日前到劳资科办理养老保险合同,愈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请互相转告”。但原告是始终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1999年12月8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大会讨论通过了集体企业转为民营企业的改制方案并形成决议,通过了关于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形成决议。199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并形成以下决议:一、一致同意现任厂长薛淑琴在兑现其所作承诺的条件下,个人购买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同时授权领导班子就我厂向民营转换尽快开展工作,力争早日完成体改任务;二、对违反《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人员,即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79人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1999年12月11日,被告将除名决定在厂内公告。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递交申请、向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递交请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哈外工字(2000)第57号《关于同意哈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哈外体改字(2000)第4号《关于同意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出售的批复》。2001年9月1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1999年12月10日召开全体职工,通过了《关于对自愿不签劳动合同自愿不入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此决定在厂区内公告,并上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备案。另查明,2000年3月2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因在规定时间内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违反《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被被告除名。2001年4月2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外劳仲不字(2001)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施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企业对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通知请假、放长假或长期病休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可以作出除名决定。现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上述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自认在2000年3月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对其除名的书面决定,但直至2001年4月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已与2008年5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修正),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德福已预付,由原告马德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