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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钟某甲,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2013年被告便开始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并进而发生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陷入危机,××××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告因家庭观念较浓,极力主张两个小孩的抚养权,为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抚养费的分担上作出重大让步,最后签下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小儿子日渐成长,相貌与原告并不相像,想起被告的不忠行为,原告带着小儿子去做了亲子鉴定,结果十分遗憾,小儿子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及家人知道后,感到十分羞耻,造成相当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通奸并生下儿子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贬低,甚至侮辱和耻笑,在同事邻里面前抬不起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没有什么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因觉得小儿子钟某丙的样貌与其不像,遂带钟某丙进行了亲子鉴定。原告提交了杰因谱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杰因谱公司DNA亲权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与钟某丁亲权关系可能性0%。原告还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物鉴字第W20152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由原告委托,鉴定材料均是新鲜血,并附原告与钟某丁的照片,鉴定意见为钟某丁不是钟某甲的亲生孩子。被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但确认报告中的钟某丁就是钟某丙。被告确认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表示是在一个月之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主张其在看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之前,对于钟某丙并非原告亲生小孩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并主张即使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仍无法确定钟某丙不是原告亲生孩子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离婚证》、《杰因谱公司DNA亲权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钟某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否认报告的真实性,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报告附有钟某丙的照片且检材是新鲜血,被告也确认报告中的小孩就是钟某丙,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结合被告确认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及拒绝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推定原告与钟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违反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基本原则,并导致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后果,不可避免地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钟某甲负担575元,被告谢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