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伟华与肖桂华、罗贵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华,肖桂华,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余水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胡伟华。被执行人肖桂华。被执行人罗贵湘,经商。被执行人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清镇庄川村。法定代表人王月寒,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余水香。本院在执行(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胡伟华诉肖桂华、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委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罗贵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第三人余水香与被执行人罗贵湘系夫妻关系,且现在仍为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余水香为本案被执行人。余水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肖桂华、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委会连带向申请执行人胡伟华清偿债务1057829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9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