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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喜雄与蔡剑锋、沈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雄,蔡剑锋,沈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蔡喜雄,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剑锋,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金妹,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蔡剑锋母亲。被告沈芳兰,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喜雄与被告蔡剑锋、沈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蔡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妹、被告沈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喜雄诉称,被告蔡剑锋曾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向蔡国辉借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给被告使用,被告蔡剑锋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已支付了蔡国辉的借款,而被告不肯还款。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芳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剑锋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原告及家人胁迫出具的。不同意还款。被告沈芳兰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其不知道蔡剑锋有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其无关。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承认存在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剑锋与被告沈芳兰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1日,被告蔡剑锋向原告蔡喜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喜雄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正)。备注:蔡喜雄替蔡剑锋借款。借款人:蔡剑锋日期:2014.11.11”,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喜雄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剑锋向原告蔡喜雄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剑锋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债权凭证之一,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蔡剑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教师,有相应的法律意识及社会阅历,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在事发时并未报警,至今仍未行使撤销权,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剑锋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剑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沈芳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芳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芳兰主张借款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剑锋、沈芳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喜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蔡剑锋、沈芳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