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立占与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占,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朱立占。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岳炫。原告朱立占诉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立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占诉称,2013年被告雇用原告的大小挖机,经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核实,总金额为11693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66930元,于同日立下结账清单一份。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又支付50000元,余款1693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资金申请单一份,由总经理及其他领导签字,但在财务处领取16900元款项时,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立占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内为其挖掘绿化及污水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核对,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共计工作52天,报酬共计116930元,于同日已支付50000元,还剩余669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50000元,尚欠169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资金申请单一份,金额为16930元,由经办人、总经理及财务三人签字确认,但最终并未拿到欠款,遂酿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资金申请单各一份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16900元报酬,事实清楚,且由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资金申请单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900元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立占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被告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