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文瑾与魏立新、邓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瑾,魏立新,邓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文瑾,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立新,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邓芸,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陈文瑾诉被告魏立新、邓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魏立新、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瑾诉称:2013年被告魏立新与他人合伙投资办厂,因厂房建设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1月27日赊欠原告水泥计货款141000元,因被告魏立新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将该赊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转为其投资款,同时被告魏立新又向原告借款359000元,合计50万元。被告魏立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借款汇入被告魏立新指定的其妻邓芸银行账户内。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索下,被告仅支付利息4万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和承担支付2015年8月27日前利息118333.33元及其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魏立新辩称:借款50万是事实,支付了4万元利息。141000元水泥款和投资的钱没有直接关系,当时原告向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追钱,那股东要原告问答辩人要钱,钱不是转为投资款,而是由答辩人支付了原告的水泥款141000元,原告打了一张水泥款收条,答辩人拿着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公司报账了,公司已经支付了141000元给答辩人。被告邓芸辩称:对借款50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瑾向江西丰和铸造有限公司销售水泥,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江西丰和铸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陈文瑾水泥款141000元。同日,被告魏立新向原告陈文瑾提出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魏立新作为江西丰和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代公司向原告陈文瑾支付141000元水泥货款。经冲抵,原告陈文瑾从银行转款359000元到被告魏立新指定的被告邓芸账户上,并出具一张141000元水泥款收条给被告魏立新。被告魏立新向原告陈文瑾出具一张5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年利率按照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魏立新催还借款本息,被告魏立新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被告魏立新与被告邓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瑾与被告魏立新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借贷,在原告陈文瑾多次催告还款后,被告魏立新仅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立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魏立新与邓芸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芸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新、邓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陈文瑾,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利息118333.33元(500000元×年利率20%÷12月×19月-40000元=118333.33元),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财产保全费4025元,由被告魏立新、邓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