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盖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盖某,刘某,宝应县某钢瓶检测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盖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盖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某钢瓶检测站,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贾桥村雍桥小学。投资人盖某。李某与盖某、刘某、盖某、宝应县某钢瓶检测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盖某、刘某、宝应县某钢瓶检测站、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8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856920元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除盖某位于宝应县安宜镇磨子口五支巷六号房产产权已被本院查封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