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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刘仁诉被告陈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刘仁,陈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石刘仁,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正德,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刘仁诉被告陈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刘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刘仁诉称:2014年7月,陈正德多次到石刘仁处购买蛇皮口袋,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陈正德欠石刘仁货款24786元,并出具了条据。口头约定在2015年农历2月底付清。时至今日,陈正德一直借故推拖,拒不还款,无奈,石刘仁只好涉诉来院,请求判令陈正德支付欠款本金24786元,并支付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正德承担。陈正德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石刘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石刘仁身份证复印件、陈正德户籍证明。证明石刘仁、陈正德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1张。证明陈正德欠石刘仁货款24786元的事实。证据3、石刘仁送货记账明细1份。证明石刘仁、陈正德双方交易的情况。陈正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石刘仁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虽是石刘仁单方送货记账明细,无陈正德的签名确认,但结合证据2系陈正德出具的欠条,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陈正德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正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陈正德从石刘仁处购买用于包装建筑材料的编织袋,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陈正德欠货款24786元,同时由陈正德向石刘仁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口袋款贰万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24786.00元)/陈正德/2015.2.17日”。至今陈正德未支付货款24786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5%。本院认为:陈正德出具的欠条确认了石刘仁与陈正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陈正德与石刘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石刘仁要求陈正德支付货款24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石刘仁要求陈正德支付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故石刘仁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陈正德催要欠款,由于石刘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正德主张权利的时间,故石刘仁起诉之日可视为向陈正德主张权利的时间,亦即其利息起算的时间。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刘仁支付货款24786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陈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12月3日公告送达)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