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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文科、卢秀娟与陈军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科,卢秀娟,陈军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徐文科,男。。原告卢秀娟,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旗,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科、卢秀娟诉被告陈军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科、卢秀娟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陈军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科、卢秀娟诉称:2015年6月24日,陈军旗驾驶豫PK85**(临牌)小轿车与徐文科驾驶的豫PMA8**小轿车在周口大道中心线相撞,造成徐文科、郭一沫、卢秀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军旗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文科为郭一沫垫付医疗费1172.28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86元。被告陈军旗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2、本案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因此保险人不应予以承担。4、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且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遗嘱建议休息证明主张100天误工期限合理。证据四、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拖车费、修理费、车辆保险单;证明修车费用、拆检费、拖车费实际系徐文科支付,原告主张合法。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金额。被告陈军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军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文科不是车辆所有人作为原告主张车损身份不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医疗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且医疗费中存在郭一沫费用,但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有保险人承担。对住院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医嘱显示,其仅存在10天住院,因此对其误工及护理仅应承担本部分费用。且并无医嘱明确显示误工期为100天,也无任何误工证明。证据四,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徐文科不是该车所有权人,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为其支付。并且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保险人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有保险人承担。证据五,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二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军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被告陈军旗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陈军旗驾驶豫PK85**(临牌)小轿车与徐文科驾驶的豫PMA8**小轿车在周口大道中心线相撞,造成徐文科、郭一沫、卢秀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郭一沫无责任,被告陈军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科为郭一沫垫付医疗费1172.28元;原告卢秀娟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823.98元。原告徐文科驾驶的豫PMA8**小轿车受损后,徐文科支付拖车费400元、拆检费1600元、汽车修理费14865元。2015年7月8日,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定损为14800元,鉴定费790元。另查明,被告陈军旗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徐文科系豫PMA8**小轿车的索赔权益人。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旗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陈军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二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陈军旗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军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军旗赔偿。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郭一沫1172.28元(徐文科垫付),卢秀娟8823.98元。2、误工费:卢秀娟2579元(9416.10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卢秀娟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卢秀娟600元(3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卢秀娟900元(30天×30元),6、修理费:14800元,7、鉴定费790元,8、拆检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8、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34605.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9996.26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秀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文科赔偿修理费2000元。对原告徐文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5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二原告所受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陈军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科各项损失共计18762.28元,支付原告卢秀娟各项损失共计15842.98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陈军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