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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崔永喜与孙凤国、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喜,孙凤国,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崔永喜。委托代理人:聂国义,系吉林省永吉县司法局岔路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凤国。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崔永喜与被告孙凤国、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义、被告世纪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喜诉称:2012年,大连市吉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长兴公司;世纪长兴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自然人孙凤国;我是被告孙凤国雇用的电焊工。2013年3月31日,被告孙凤国指派我、王显福、刘景余去焊接被风吹倒的广告牌,刘景余驾驶铲车用绳子将广告牌拉正,之后我爬到广告牌上去焊接。正在焊接过程中,一辆货车驶来,将牵引广告牌的绳子撞断,广告牌随即倾斜,将我从广告牌上摔下,致我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不全损伤。因我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世纪长兴公司按照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未能达成协议。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5.30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3018.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813元,合计125006.8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及误工费、鉴定费;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相应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014)瓦民初字第31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崔永喜与被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且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递交二被告就大连吉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行转包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诉讼中,原告称其是受案外人张国庆的指派,在与案外人王显福、刘景余一起焊接广告牌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并称三案外人均为被告孙凤国雇用的人员(张国庆系被告孙凤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提交《项目部通讯录》及对三案外人的《调查笔录》进行佐证。但《项目部通讯录》未能体现系被告孙凤国承包项目的通讯录,该通讯录中也未体现出三案外人的相关信息。对于原告“张国庆在通讯录中显示为张库管,另外两人都是工人在通讯录中不体现”的主张无其他证据支持印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调查笔录》中显示三案外人与原告均为大连吉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所称的三案外人“与大连吉大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交三案外人与被告孙凤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相关工资支取签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经本院审理核实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在为被告孙凤国、世纪长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受到的损害,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应待适格的被告主体确定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永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返还原告崔永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