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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俞开林与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开林,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俞开林。委托代理人冯真德,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梅,因诈骗罪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第一监区服刑。原告俞开林诉被告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开林的委托代理人冯真德、被告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开林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以兄妹相称。2009年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原告手头现金不够,就向其胞弟俞开云借款40万元,并告知俞开云直接转款40万元给被告。俞开云通过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信用社于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又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未能按口头承诺按时还款,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写下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关押在监狱。2014年4月16日,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回信称让其小妹去解决,但其小妹未代为还款给原告。为保证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写好《借条》转交被告签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转交原告收执。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遭受着巨大压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189683.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冬梅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60万元,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60万元,我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补签了本案的借条。对于借款本金60万元,我愿意偿还。但对于利息我有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认为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按民间借款依法计算,至于具体利息数额,我希望与原告自行协商确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俞开云以电汇方式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5月31日将两笔20万元款项(共计40万元),从其湖南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88×××11)汇入被告赵冬梅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账户(账号:95×××67)。原告俞开林于2009年6月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83)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永定路支行账户(账号:95×××67)。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上载明:“今欠俞开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欠款时间从二○○九年五月一日算起,欠款截止时间到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止,利息双方协商解决,特此立据,欠款人:赵冬梅”。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俞开林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整,借期从2009年6月1日算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民间借款依法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赵冬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条约定的按民间借款依法计算利息,具体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湖南省临澧农信社电汇凭证》、《建行汇款客户回单》以及《欠条》等证据,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民间借款依法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按民间借款依法计算”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该计息标准表示无异议,且该计息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采纳该计息标准,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梅向原告俞开林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赵冬梅向原告俞开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697元,由被告赵冬梅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方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