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孝明与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明,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黄孝明,男,汉族。被告李小林,男,汉族原告黄孝明与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黄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明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给付8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李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现因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方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借条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则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孝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冬平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