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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敏飞与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飞,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蔡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45号原告叶敏飞。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姚皓光。委托代理人吴明钱。委托代理人郝彬。第三人蔡根亮。原告叶敏飞诉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蔡根亮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敏飞负担。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